信用社抵贷资产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李双玲(人行湖南江华县支行)
近年来,随着信用社经营业务的不断扩大,借款人或担保人因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贷款而以资产抵偿贷款本息的情况大量增加,农村信用社由此取得的抵贷资产也就逐渐增多。当前,加强信用社抵贷资产的管理、处置和盘活就显得更为迫切和重要。为此,笔者曾专门对信用社取得的抵贷资产进行了调查,发现信用社在抵贷资产的确认、取得、管理和变现处理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现提出与大家探讨。
问题一:待处理抵贷资产科目成为信用社转移不良贷款的一个“避风港”
抵贷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依约归还贷款时,经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或者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以借款人、担保人的抵押物、质物及其他资产抵偿所欠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信用社在确认是否可作为抵贷资产时,首先必须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必须要有可作为抵还贷款的抵押物、质物等资产。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信用社并不是以此为依据来确定是否应归属抵贷资产科目。据查,某联社营业部2000年底有59.8%的抵贷资产“空洞无物”,主要是因行政干预和人情贷款形成的无任何抵押的不良贷款放人该科目。其次,按规定没有通过诉讼和仲裁的资产,不应作为抵贷资产进行账务处理。但在实际操作中,信用社只要提起诉讼,不管法院是否判决,就放人待处理抵贷资产科目中核算。如某客户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本利,2000年8月信用社向法院提起上诉,当月信用社就将该笔贷款转入待处理抵贷资产科目中,至今没有判决。
问题二:信用社在取得抵贷资产时,账务处理不当
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一方面,根据国税总局(2000)101号《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贷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或坏账按规定进行核销;冲减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信用社的负债,待抵贷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实际工作中,信用社不管抵贷资产评估是否足以抵偿贷款本金在取得抵贷资产账务处理时都是以本金全额计入待处理抵贷资产科目中,而没有把不足以抵偿本金部分冲减贷款呆账准备金,所欠利息部分冲减坏账准备金。这样做的结果:一是使当年利润反映不真实。如果冲减贷款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就要提足补齐,增加当期其他营业支出,减少当期盈利。二是增加了信用社的税费开支。因税务部门征收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和契税,都是以进入抵贷资产科目的发生额计税。
另一方面,按规定应严格控制将抵贷资产擅自转为信用社自用资产,如信用社确需自用的,必须比照固定资产购置管理办法履行报批手续。而实际工作中,有的信用社未经报批擅自对房屋抵贷资产进行装修后转为自用固定资产,其账务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取得时直接转入固定资产科目,待以后不用时再变卖固定资产,其会计分录为:借:固定资产,贷:x x贷款科目。变现处理时,借:现金或银行存款,贷:固定资产。另一种情况是取得时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借:抵贷资产;贷:x x贷款科目。账上虽然反映为抵贷资产,但实为自用固定资产。这两种做法的结果都是违反了固定资产购置管理办法,未履行报批手续。
问题三:抵贷资产“名非其实”价值相差甚远,形成信用社新的风险源
根据国税总局(2000)101号《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信用社取得的抵贷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信用社在取得抵贷资产时,明知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不符却不得不为之。究其原因,其一,行政干预,法院裁决不公。从形成抵贷资产贷款的对象看,许多是行政干预或政府担保的乡镇企业贷款,信用社在提起诉讼后,法院偏向地方政府,对资产的价值评估过高或执行不力,形成了信用社资产风险。其二,由于历史的原因,信用社在办理贷款时放的是信用贷款无任何抵押物,现在贷款已形成风险,借款方愿意以房屋作价归还信用社贷款,信用社明知房屋变现难或变现价绝对低于所欠贷款本息,但哑吧吃黄连有苦难言,得一个算一个。
问题四:抵贷资产变现不及时,毁损严重,形成风险资产
信用社取得抵贷资产后应及时变现,减少保管费用开支和因保管不善带来的毁损、丢失。但实际操作中,信用社取得抵贷资产后因管理不善致使一些机器设备生锈毁损,同时因没及时变现,机器设备更新快,变现作价与取得时的原值相差很大。如某信用社 99年通过抵贷资产取得二台机器设备价值30万元,用于抵偿所欠银行贷款 30万元。当时有人出价25万元由于达不到预期价而没有成交。几年后由于机器设备生锈和技术更新,到现在预计只能变卖几万元。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结合农村信用社的实际,特提如下对策建议:
对策一:加强抵贷资产审批权限的管理,防止信用社将违规或不良贷款转移到抵贷资产科目中。笔者认为,抵贷资产的审批权不论金额大小,必须通过抵贷资产工作小组集体研究、审批,信用社信贷员和主任都不能单独审批,防止一些信用社工作人员将因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转入到抵贷资产科目中。
对策二:对信用社抵贷资产的取得和变现,国家应在税收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扶持信用社的发展。农村信用社资金来源于农村、运用于农村,员工来自农民、服务于农民这一基本特征,使其成为有别于其他金融机构的特殊金融组织。由于历史和体制原因,造成目前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占比高,亏损面大,历史包袱沉重,而信用社取得的抵贷资产本来就不足以抵偿贷款,已形成风险,但仍必须向税务部门交纳高额税收。这样就会形成信用社利用信贷资金交纳税收的负面效应,进一步加大信用社的亏损。为此,国家在税收方面应给予一定优惠政策。
对策三:信用社应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应收利息,正确反映因抵贷资产造成的利息损失。现行的信用社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含展期)的应收未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收回的贷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而放入表外科目核算,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但信用社没有对跨年度的贷款计算应收未收利息,所以,无法确认客户所欠银行利息多少和行业偿息情况等。同时因不计提应收利息,所以坏账准备金也没有计提,当抵贷资产不足以抵偿贷款本息时,客户所欠银行的利息就不了了之。如果出现抵贷资产变现时的净收入高于抵贷资产计价价值足以抵偿本金和利息时,因信用社没有提取应收未收利息,其利息无从考证,容易造成账务处理错误。
对策四: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信用社抵贷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银发 [1998]196号《关于农村信用社抵贷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抵贷资产未变现之前,不能视为贷款收回,但该笔贷款在收到实物之日起不再记收利息”。人民银行不能因为抵贷资产不在贷款总额中反映就不再对其进行监督管理。而应该依据抵贷资产存在的问题,更要加强对抵贷资产的管理,防止这部分资金因管理不善,长期积压,不能盘活而形成风险。所以人民银行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首先,对现有信用社抵贷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抵贷资产条件的贷款决不能放人抵贷资产科目中核算。其次,积极督促信用社将取得的抵贷资产变现,对信用社没有经过审批程序,擅自将房屋抵贷资产留着自用的坚决要求其清退变现。最后,转入抵贷资产的贷款超过50万元的应报人民银行备案。